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 用。 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 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 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 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 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 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