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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
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
,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申請納管: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者。
依前項規定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
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
記為止。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
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應載明事項。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應於核定
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二年內改善完成者,得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未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
,依前項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
日起失其效力。
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
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
第三款規定。
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及前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特定工廠,每年應繳交營運管理金,至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
證明文件為止。屆期未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依前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收取之營運管理金及納管輔導金應專
用於未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及周邊公共設施改善,並優先運用於廢(污
)水處理及排放機制、空氣污染之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
立基金,其基金之管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及
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
、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
之期限、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事項、第一項營運管理金與
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特定工廠登記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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