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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
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
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調查確認;
其內涵意義、取用方式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
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傳統
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
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
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
,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
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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