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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製造、進口、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
應符合該化學製品之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
前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
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四年
檢討一次。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製造、進口或販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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