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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點七
        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
        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
        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
        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公尺
          。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點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
        ,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六公
        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3.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不得超過
        四公尺。
      4.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點八公尺。
      5.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點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
        。
      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點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驅動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
        十一點五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點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
      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3-4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
      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
      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
      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
      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十四、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879  機車用輪胎標準
      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古董車申請機車專用牌照檢驗或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第一項申請牌
照檢驗規定辦理。但車輛尺度、重量為原廠規格,或原廠設計無引擎或車
身(架)號碼、照後鏡、輪胎、喇叭、擋泥板及各項燈光等設備,得免合
於各該規定。
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
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
    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
    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二、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出廠年份
    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
    ;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三、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四、使用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為燃料之車輛、幼童專用車、其他自用
    車或其他營業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
    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五、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
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
驗。但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為之
。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
三、營業車輛經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
,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
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
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
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
、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
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
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
、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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