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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點七
        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
        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
        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
        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公尺
          。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點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
        ,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六公
        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3.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不得超過
        四公尺。
      4.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點八公尺。
      5.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點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
        。
      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點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驅動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
        十一點五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點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
      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3-4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
      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
      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
      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
      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十四、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879  機車用輪胎標準
      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古董車申請機車專用牌照檢驗或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第一項申請牌
照檢驗規定辦理。但車輛尺度、重量為原廠規格,或原廠設計無引擎或車
身(架)號碼、照後鏡、輪胎、喇叭、擋泥板及各項燈光等設備,得免合
於各該規定。
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
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
    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
    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二、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出廠年份
    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
    ;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三、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四、使用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為燃料之車輛、幼童專用車、其他自用
    車或其他營業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
    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五、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
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
驗。但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為之
。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
三、營業車輛經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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