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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
    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
      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
      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
      1.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
        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
(二)小貨車:
      1.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
        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
      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
      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
      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
      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
          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
          (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
          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
          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
          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
          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
        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
      為限。
法規名稱: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
為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
本局)。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
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非經破壞鎖具無法移
置者,得破壞該鎖具:
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致妨害交通。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致妨害交通。
四、其他依法令或公告得予移置及保管。
前項妨害交通車輛,除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法令處理
外,其餘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本府警察局執行之。
車輛移置及保管,必要時,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
前項租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等事項之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除查明為贓車得依法發還車輛所有人外,逾三日無
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二十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辦理
。
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費如下:
一、以人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新臺幣八十八元。
二、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七十五元。
三、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八十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六百四十元。
五、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四千四百元。
六、聯結車、拖車、拖架及貨櫃:每輛次新臺幣五千二百八十元。
七、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七千零四十元。
移置車輛之保管費如下:
一、以人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每日新臺幣二十元。
二、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三、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每輛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六、聯結車、拖車、拖架及貨櫃: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七、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前項第三款、第五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第一項保管費之收繳,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滿三小時者,免收保管費;
三小時以上未逾十二小時者,以半日計費;收費日數最高以一百二十日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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