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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
為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
本局)。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
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非經破壞鎖具無法移
置者,得破壞該鎖具:
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致妨害交通。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致妨害交通。
四、其他依法令或公告得予移置及保管。
前項妨害交通車輛,除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法令處理
外,其餘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本府警察局執行之。
車輛移置及保管,必要時,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
前項租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等事項之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除查明為贓車得依法發還車輛所有人外,逾三日無
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二十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辦理
。
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費如下:
一、以人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新臺幣八十八元。
二、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七十五元。
三、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八十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六百四十元。
五、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四千四百元。
六、聯結車、拖車、拖架及貨櫃:每輛次新臺幣五千二百八十元。
七、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七千零四十元。
移置車輛之保管費如下:
一、以人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每日新臺幣二十元。
二、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三、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每輛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六、聯結車、拖車、拖架及貨櫃: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七、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前項第三款、第五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第一項保管費之收繳,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滿三小時者,免收保管費;
三小時以上未逾十二小時者,以半日計費;收費日數最高以一百二十日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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