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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
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
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
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得逕行為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發放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二、本要點之主辦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協辦機關為本市
    各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戶所)。
三、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新生兒母或父,於新生兒出生日應符合下列資格
    之一,且申請時母或父仍設籍本市者:
(一)母或父之一方設籍本市滿十個月以上。
(二)已設籍本市滿十個月之未婚婦女。
(三)未設籍本市之未婚婦女,新生兒經生父認領登記,且生父設籍符合
      第一款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二人,一方經
    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生育獎勵金之申請資格準用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
四、前點有關設籍期間之計算,以最後遷入本市設籍日起算至新生兒出生
    日止。遷入本市後又再遷出者,應重新計算設籍期間。
    最後遷入本市設籍日前,連續設籍於基隆市、臺北市或桃園市之期間
    ,視為設籍於本市之期間計算。
五、符合本要點規定之申請人,前二名新生兒每一名補助生育獎勵金新臺
    幣(以下同)二萬元,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每一名補助三萬元。
    前項所稱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母或父所從出,並
    在國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依出生時序計算之第三名以
    上之子女。
六、本要點補助依下列程序規定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次日起六十日內辦妥出生登記,並於出生
      之次日起一年內,備妥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存摺影本,至各戶所申
      辦,逾期不受理。
(二)在國外出生之新生兒返國辦理初設戶籍,母或父符合第三點規定者
      ,得比照於前款期間內申請補助。
(三)申請人無法親自辦理時,得委託他人攜帶委託書與申請人、受託人
      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辦理。
(四)新生兒之母或父如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其配偶、親
      屬或新生兒之實際撫養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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