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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法規名稱: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公發布)
為保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樹木,維護綠色資源,制定本自治條例。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
其生存之行為。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行道樹植穴,每一植穴預留面積不得小於一平
方公尺。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因工程施工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
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之施工計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其他樹木得請求本局提供遷植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變更或停止之命令。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但該樹木位於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
    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八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但該樹木位於森林法第三條
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死者,應依樹木基本單價加計補植工作費賠償。
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有礙其生存者,依損害程度按前項金額一倍以下
乘數賠償。
前二項行為係由其他樹木所有人所為者,依前條規定處罰,不適用賠償之
規定。
第一項樹木基本單價,比照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
救濟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之規定計算;第二項乘數由本局認定之。
毀損公有珍貴樹木致死或致有礙其生存者,其賠償金額由本局認定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得
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
(一)離地高度一點三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九十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
      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
(二)樹齡五十年以上。
(三)具地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
二、行道樹:於道路內所栽植之喬木。
三、其他樹木:
(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
(二)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一點三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六十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
前項樹木不包含國有林地之樹木。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所在土地,指以樹木基部為中心,冠幅一點五倍為半
徑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產之補償,依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
禽補償遷移費標準表(如附表十三)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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