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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
,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
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
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
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
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
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
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
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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