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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
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
    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核准或同意。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七、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
    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
    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
。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
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
    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十五、自然保育設施。
十六、綠能設施。
十七、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
      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
      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
      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
      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
      定。但原有寺廟、教堂、宗祠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
      增建,仍作寺廟、教堂、宗祠使用者,其建築物高度得經本府相關
      機關審查通過後,不受三層或十點五公尺之限制。
十八、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原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依法實際供農作
      、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
      條件,申請建築下列設施:
  (一)農舍。但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且非繼承取
        得者,不包括之。
  (二)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
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前項第十八款之未停止其使用。
本府審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設施之申請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
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用途規定之建築物,除經本府命其變
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
    使用。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
    修建。但以本府未限期命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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