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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
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
    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十五、自然保育設施。
十六、綠能設施。
十七、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
      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
      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
      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
      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
      定。但原有寺廟、教堂、宗祠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
      增建,仍作寺廟、教堂、宗祠使用者,其建築物高度得經本府相關
      機關審查通過後,不受三層或十點五公尺之限制。
十八、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原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依法實際供農作
      、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
      條件,申請建築下列設施:
  (一)農舍。但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且非繼承取
        得者,不包括之。
  (二)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
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前項第十八款之未停止其使用。
本府審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設施之申請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
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用途規定之建築物,除經本府命其變
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
    使用。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
    修建。但以本府未限期命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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