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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
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
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
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
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
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
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前三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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