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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
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
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
營業稅、娛樂稅。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行政救濟尚未終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復查、訴願決定或判決尚未作成。
二、已作成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經過前。
三、已作成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經過前。
四、行政法院已作成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法定期間經過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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