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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娛樂稅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
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
用娛樂票。
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驗印者,按照工本費發售各娛
樂業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
,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
徵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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