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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
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
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身心障礙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
,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
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經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
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
    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
    、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
    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
    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
    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
      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
      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
      、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
      、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
      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
      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
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
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
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
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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