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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
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
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
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
,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
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
    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
    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
    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
    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
    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法規名稱: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戶籍地區公所應儘速完成申請案之審查及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且
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應載明理由。
經審核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以下簡稱津貼請領人),應自申請日之當
月起發給本津貼。但經通知補正者,自補正完成之當月起發給本津貼。
經審核不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如符合他項津貼申請資格,戶籍地區公
所應主動協助其提出申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區公所收件後,應先行檢視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如位於本市其他區公所轄
區內者,應將申請案移由該區公所受理。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戶籍地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代為
查詢調閱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全家人口戶籍資料。
二、申請人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資料。
三、申請人或其戶內人口之就養榮民安置證明。
申請人所附資料不完備時,戶籍地區公所應通知限期補正,並以補正完成
之日為申請日;屆期不補正者,戶籍地區公所得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及依
職權查詢調閱所獲資料審核之。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
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之價值,依最近一年度財稅
資料計算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以利息所得推算之存款本金與現有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
    時,應檢具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分
    別為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相關支出憑證,並以書面說明
    存款流向。
二、投資之公司該年度如有歇業、停業、解散或其他經營權重大異動情形
    ,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不動產交易者,應檢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及資金流向相關支出憑證。
四、有價證券、出資股份或其他投資有異動者,應檢具交易明細及交易所
    得流向等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實際情形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具
    足資證明之文件,並以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由戶籍地區公所依申請人
    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
前項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之原契約及清償相
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
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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