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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戶籍地區公所應儘速完成申請案之審查及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且
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應載明理由。
經審核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以下簡稱津貼請領人),應自申請日之當
月起發給本津貼。但經通知補正者,自補正完成之當月起發給本津貼。
經審核不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如符合他項津貼申請資格,戶籍地區公
所應主動協助其提出申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區公所收件後,應先行檢視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如位於本市其他區公所轄
區內者,應將申請案移由該區公所受理。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戶籍地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代為
查詢調閱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全家人口戶籍資料。
二、申請人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資料。
三、申請人或其戶內人口之就養榮民安置證明。
申請人所附資料不完備時,戶籍地區公所應通知限期補正,並以補正完成
之日為申請日;屆期不補正者,戶籍地區公所得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及依
職權查詢調閱所獲資料審核之。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
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之價值,依最近一年度財稅
資料計算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以利息所得推算之存款本金與現有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
    時,應檢具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分
    別為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相關支出憑證,並以書面說明
    存款流向。
二、投資之公司該年度如有歇業、停業、解散或其他經營權重大異動情形
    ,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不動產交易者,應檢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及資金流向相關支出憑證。
四、有價證券、出資股份或其他投資有異動者,應檢具交易明細及交易所
    得流向等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實際情形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具
    足資證明之文件,並以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由戶籍地區公所依申請人
    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
前項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之原契約及清償相
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
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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