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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條例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 (構) 、管線事
業機關 (構) 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
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
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
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
    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
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
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
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
其他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
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法規名稱: 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公發布)
為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挖掘,以提升道路品質及維護交通安
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局許可道路挖掘施工時,申請人及施工廠商,應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
序及環境清潔。
前項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由本府另定之。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
本局)。
道路挖掘之受理、許可、施工、竣工、維護管理及裁罰之權限,本局得視
區域特性、道路規模大小或其他特殊情形,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本市各區
公所執行。
法規名稱: 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
管線埋設深度,自管頂至路面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快、慢車道應達一百二十公分以上。
二、巷道寬度四公尺以下者,應達七十公分以上。
三、人行道應達五十公分以上。
四、挖掘埋設管線,經加作適當結構補強設施保護者,應達三十公分以上
    。
管線埋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先提出經相關技師簽證之結構補強
工法改善計畫書,報本局審核並取得核准函後,始得挖掘道路:
一、前項第四款情形。
二、遭遇無法排除之地下障礙或地下結構物,致管頂至路面之距離無法達
    三十公分以上。
管線埋設深度未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本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
違反本準則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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