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201723人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
      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
      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
      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
      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十四、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879  機車用輪胎標準
      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古董車申請機車專用牌照檢驗或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第一項申請牌
照檢驗規定辦理。但車輛尺度、重量為原廠規格,或原廠設計無引擎或車
身(架)號碼、照後鏡、輪胎、喇叭、擋泥板及各項燈光等設備,得免合
於各該規定。
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
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
    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
    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二、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出廠年份
    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
    ;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三、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四、使用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為燃料之車輛、幼童專用車、其他自用
    車或其他營業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
    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五、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
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
驗。但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為之
。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
三、營業車輛經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