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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
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
辦理。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
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
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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