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0686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
    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時,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止者,法
院應即時予以制止。
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
得拒絕。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
基本資料。
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為防治跨國性侵害犯罪,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法律、條約
、協定或協議,提供加害人之個人資料。
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小組
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
前條付保護管束且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
、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
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
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
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
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
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
,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暫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間,為本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至多三個月;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停聘期
間之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情事,且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通過之暫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間,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至多六個月;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停聘期間之規
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教師
終局停聘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復聘:
(一)終局停聘期間屆滿。
(二)終局停聘期間執行滿三年。
二、終局停聘期間未逾三年且未屆滿者:至屆滿後復聘。
三、終局停聘期間逾三年且未屆滿者:至執行滿三年後復聘。
四、終局停聘未定期間且執行未滿三年者:學校應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成終局停聘期間之決議,於併計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期間至終局停聘期間屆滿後復聘。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回復聘任者,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
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停聘期間本薪(年功薪)之補發,依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 大學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後實施。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
、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
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
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