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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
    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時,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止者,法
院應即時予以制止。
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
得拒絕。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
基本資料。
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為防治跨國性侵害犯罪,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法律、條約
、協定或協議,提供加害人之個人資料。
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小組
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
前條付保護管束且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
、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
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
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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