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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
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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