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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
一、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
    所定一定規模。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中央
機關興辦者,前項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關於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辦理之認定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
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
開發或利用許可。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
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
維護情形。
因土地開發利用變更或自然因素影響,致出流管制設施之實際施工、使用
、管理或維護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義務人
應申請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其變更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工程計畫及使用、管理與維護計畫。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各款內容依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辦理且未變
更之部分,得免再送審。
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定、檢查紀
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計畫
書之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預留足夠出流管制設施空間,前條第一項土地開發利
用如涉及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申請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義務人除應依前條辦理外,應先
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第一項土地使用
分區或用地變更。
出流管制規劃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其他相關文件。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提送、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
地開發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開發利用;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
限期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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