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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
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
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
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因第二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
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
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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