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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
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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