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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
    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
    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
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
    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登記規費,除網路申請土地登記依第七十條之六規定繳納外,應於申請登
記收件後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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