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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
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
決之。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
拘禁。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
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法規名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
,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務之履行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擔保權之擔保者,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第
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
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
在地法。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
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
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
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
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
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
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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