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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
,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務之履行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擔保權之擔保者,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第
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
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
在地法。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
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
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
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
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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