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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
、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
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九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
    。
三、違反依第十三條所定設廠標準中有關工廠環境、製程設備、檢驗設備
    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人數、聘
    僱、在職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
    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之
    管理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藥劑處理之管理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
    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
 (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
      衛生生物之藥品。
 (二)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 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
      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所需
    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四、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須在安全防護措施
    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
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
    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
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
    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
    消毒之業者。
前項第五款所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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