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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
件內容運作。
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
者,不受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
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
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
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
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
,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
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
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
、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
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三、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
    更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
    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
    正。
五、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
    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
    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
    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
    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
    變更之管理規定;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有關政府機關或學
    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
    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
    管理方式運作。
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
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
    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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