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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公私場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之物品、包裝或容器。
前項物品、包裝或容器之材質、規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
,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
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
合前項規定。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有申報或記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
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
;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
一、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應遵行事項之一或第二項公
    告事項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定之物品、包裝、容器與其材質、規
    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
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四、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輸入或
    輸出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申報規定者。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
    檢查或要求者。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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