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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
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
    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核准或同意。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七、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
    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
    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或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
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
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為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管制需要,工廠應就管制物質之生產銷售情形於
一定期限內提出申報;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調查
,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申報管制物質之申報內容、程序、期限、變更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
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
拆除;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
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
    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
    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
    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前項第一款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
工廠之輔導期限,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
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業
者轉型、遷廠或關廠業務之協助措施及相關資源。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
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
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因第二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
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
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
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
    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
    之製造、加工。
三、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四、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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