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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
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
施。
公私場所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定期檢討,報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執行。
第二項之惡化警告發布、通知方式及因應措施、前項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
急應變措施計畫之應記載內容及執行方法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採取必要
    措施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切實執行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
    措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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