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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
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
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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