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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主管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應通
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
    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
    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
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
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
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時,得同
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
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
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
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
地點設置之。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
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
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
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
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
請求補償。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
下列各款: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文化資產。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
    、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築物。
六、未完成申報並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
    地或建築物。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
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
    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
    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
    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
    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
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
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
    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
    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
    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
    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
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
、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
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
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劃定之。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
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
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
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
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同時更
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主管稽徵機關釐正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
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四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
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
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
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
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
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
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
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投保金額、保證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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