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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
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
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
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
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投保金額、保證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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