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06081人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
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或依其他法令登錄
    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人員證明效期屆滿,未完成證明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
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
三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不適用本法外,有關設立標準、業務
負責人資格及長照人員訓練認證標準、評鑑等,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但
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