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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
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
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
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一、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人違反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
    項。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
    場址。
二、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
    治場址。
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
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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