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 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 ;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 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 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