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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
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
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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