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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十年內請求退
還之:
一、登記經申請撤回。
二、登記經依法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
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
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
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
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
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
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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