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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
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
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
    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
    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
    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
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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