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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
      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
      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
      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
      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
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
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
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
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
。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
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
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
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
、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
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
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
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
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
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
稅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
期之房屋稅。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
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
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
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
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
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本條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十五、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有
      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行按實際之工
      料評估。
十六、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
      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
      完工證明者,以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為準,如申報設籍之興建完
      成日逾五年核課期間,其折舊年數自房屋稅起課之年度計算。惟納
      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如足資佐證其實際興建完成日,得以該日期為準
      認定折舊年數。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且完成日期難以認定亦未申
      報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三十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一)
    、「三十一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二)、「無地上層之
    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附件三)、「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
    」(附件四)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
    率評定表」(附件五)為準據。
四、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
    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
    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或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現場勘
    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
    照有數幢建物者,按各該幢最多之樓層數,分別評定。
    地上樓層數等於或小於地下樓層數者,應適用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
    標準單價表評定,其標準單價不適用本要點第八點按八成核計之規定
    。
    機械式立體停車場房屋現值之評定,有關構造別、用途別應以建築管
    理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為準;總層數以一層樓認定;面積以
    停車場高度除以 3  公尺乘一樓面積計算。
法規名稱: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修正)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一戶者,百分之一點五;持有
      二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
      之三點六。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百分之一點五,不納入前目戶數計算
      :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
     2、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3、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
        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
        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
     4、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住宅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社會住宅於
        興辦期間者。
     5、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
        宅於租賃期間者;其租稅優惠期限,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
     6、公同共有或因繼承取得分別共有之房屋者。
     7、起造人持有空置之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
        售者。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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