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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公發布)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
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
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
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
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四、出租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五、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六、耕地標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
前項收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
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但區公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
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全部。
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催告逾期仍未繳納。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五、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六、出租人收回耕地全部。
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載有承租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
    其他足資證明無繼承人之文件一份。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一份。
三、依前條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
    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
    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四、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五、依前條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併附終止租
    約意思表示送達、補償費提存法院等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人領
    取補償費收據及其印鑑證明一份。
六、依前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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