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1841人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
    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
    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
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
日。
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
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本細則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
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
,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暫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間,為本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至多三個月;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停聘期
間之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情事,且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通過之暫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間,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至多六個月;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停聘期間之規
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教師
終局停聘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復聘:
(一)終局停聘期間屆滿。
(二)終局停聘期間執行滿三年。
二、終局停聘期間未逾三年且未屆滿者:至屆滿後復聘。
三、終局停聘期間逾三年且未屆滿者:至執行滿三年後復聘。
四、終局停聘未定期間且執行未滿三年者:學校應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成終局停聘期間之決議,於併計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期間至終局停聘期間屆滿後復聘。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回復聘任者,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
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停聘期間本薪(年功薪)之補發,依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