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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
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
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
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
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
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
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勒令
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
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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