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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
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法規名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修正)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
    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
、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
件,得以影本留存。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
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
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
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
存;逕為初設戶籍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之文件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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